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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復甸/褫權法案禁止 源於英美政治報復之歷史!

 所謂褫權法案(Bill of Attainder或Writ of Attainder),是指立法機關訂立法律,不經司法審判而對人民處以死刑或其他刑罰,或剝奪人民權利及沒收財產的制度。早自十四世紀,英國君主或是國會,為了對付政治對手,不願冒險經由法官與陪審的判斷,遂由國會針對特定人做成褫奪權利或是判刑的法律。從愛德華二世開始,血腥的英國王權爭奪就常以褫權法案作為手段。

 持續到亨利八世更是英國政爭慘烈的一段,無論對英國,甚至對世界都影響巨大。亨利八世與元配皇后不睦,另結新歡,於一五三四年,透過國會通過「繼承法」(Act of Succession),宣告與後妻所新生的伊莉莎白公主為王位的正統繼承人。

 「繼承法」中並規定所有臣民都必須公開宣誓,接受法案與法案依據的「君王至上」(Royal Supremacy)理論。其後,國會又通過「叛國法」(Treasons Act)。拒絕承認「繼承法」者,得處以「叛國罪」。同時,亨利八世決定捨棄羅馬教廷,改奉國王為最高領袖(Supreme Governor)的英格蘭國教會。先後多少政治對手都不經審判,喪命於褫權法案(Bill of Attainder)。

 歷史上死於政治鬥爭的褫權法案許多著名人物,如:喬治克拉倫斯公爵(George Plantagenet, Lord Clarence, 1449-1478)、托馬斯・沃爾西主教(Cardinal Thomas Wolsey, 1475—1530)、湯瑪斯・摩爾爵士(Thomas More 1478 –1535)、湯瑪斯・克倫威爾(Thomas Cromwell, 1485— 1540)、亨利八世第五任王后凱薩琳 (Queen Katherine Howard 1523 –1542)、諾福克公爵(the Duke of Norfolk, 1538 - 1572) 撒瑞公爵(Henry Howard, Earl of Surrey, 1516/1517 –1547)、丹比公爵(Henry Danvers, Earl Danby, 1632 – 1712)、蒙茅斯公爵(James Scott, Duke of Monmouth. 1649 –1685)。一些利用褫權法案侵奪政治對手個人財產就難計其數,不勝列舉了。

 但在1696年,處決Sir John Fenwick(1645 –1697)之後,英國即不再有用褫權法案行政治報復之案例。英國的哲學家約翰・洛克(John Locke,1632-1704)在其《政府論》中,就已經提出了三權分立與制衡的觀念。這樣的設計到了法國哲學家孟德斯鳩(Baron de Montesquieu,1689 - 1755)又後繼提出三權分立(trias politica)完整的架構。三權分立即是立法、行政、司法三種國家權力分別由三種不同職能的國家機關行使,互相制約平衡的學說和制度。

 美國經歷了激烈的討論,訂立了舉世第一部成文憲法,記取了英國政治報復的慘烈教訓,在憲法第一條中就規定立法權的限度。在第一條九項三款中規定,「不得制訂褫權法案或溯及既往之法律。」(No Bill of Attainder or ex post facto Law shall be passed.) 所謂褫權法案依Black’s Law Dictionary之定義,為「未經審判對特定個人或團體施加處罰之特別立法」。在美國最高法院United States v. Lovett, 328 U.S. 303 (1946) 案中,定義為「對於指定之個人或易於特定之團體成員,未經司法審判及施加處罰之立法」。行為美國各州憲法分別禁止州立法機關通過這樣的法律。

 因此,在美憲之後,採分權理論禁止褫權法案,各國莫不奉為圭臬。德國基本法第十九條一項一段規定,「凡基本權依本基本法之規定,得以法律或本於法律為限制者,該法律應具一般性,且不得僅針對個案生效。」其他各國即使未以明文著於憲法條文之中,只要遵循分權理論的憲政秩序,便不可能准許褫權法案存在。

 美國憲法之中會有褫權法案禁止,就是源於英美有政治報復之歷史。然而近來,民進黨推動所謂轉型正義,先後訂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都以特定之團體或可得確定之個人為對象,規避司法審判而以立法直接給予剝奪權利之強制,其違背分權制衡,為憲政秩序所不許之褫權法案,至為明顯。

 

作者為中國文化大學法律研究所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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