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愛傳媒張競評論】五月底筆者針對媒體報導國造潛艦儎臺設備,近七成是國內廠商自製,在個人社交媒體網頁,以《國造潛艦關鍵不在自製,而在知識產權》為題,撰稿指出「就造艦各單機裝備來說,自製並非關鍵,真正核心重點在於知識產權。」
該稿經數家媒體轉載刊出全文後,獲得國內諸多軍備專家與製造業者正面回應,並且建議筆者應該針對潛艦國造知識產權實乃核心技術指標,提供更深入說明解說,以便讓國人理解到,透過國防軍備研發投資案,帶動國內產業升級,各個軍備單機裝備製造商,藉由掌握與維護知識產權,未來才能繼續鞏固市場永續經營。
但也有某些見識短淺目光如豆者認為,並無必要讓自製裝備組合結果,向國家申請專利保護,並就此質疑筆者缺乏專業對該案認知有誤。首先就此必須指出,筆者前述《國造潛艦關鍵不在自製,而在知識產權》稿件所撰全文之中,從頭到尾並無「專利」兩字,更無「申請」兩字;未曾讀通拙稿全文意旨,就任意將論述關鍵重點,曲解窄化成為「向國家申請專利」,實在讓人不得不對此感嘆再三;同時亦因此理解為何諸多專家與業者建議筆者,確實必須再就本課題深入說明原因何在。
其次就要說明,知識產權(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或是知識財產權,在中文中也經常被翻譯成「智慧財產」,但其確實具有普世定義,依據1967年《建立世界知識財產權組織公約》(Convention Establishing th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WIPO)第二條第8款,對於何謂知識財產權具有詳細條列定義。此外依據世界貿易組織(WTO: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之《與貿易相關之知識財產權權協定》(TRIPs: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第9條至第40條,分別針對著作權、商標、產地標示、工業設計、專利、積體電路之電路佈局、營業秘密與反托拉斯行為,各種知識財產分類定義都加以詳細規範。
而我國身為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依據前述TRIPs規範義務,必須修訂國內法條,因此中華民國法律體系共計有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營業秘密法以及積體電路電路佈局保護法等五項針對知識財產權之專屬法規;有些學者甚至還主張還要將保護維護交易秩序之公平貿易法納入,才符合TRIPs要求標準。
總而言之,所謂知識產權絕不僅限於「專利」,而其保護與維護所須各項作為,亦不是只有「申請」那樣單純。再依據知識財產權基本定義係指人類利用腦力所創造之心智活動成果,該成果具有經濟與精神價值,並且得以產生價值財產並構成法理權利,並可藉由法律保護所建構之社會運作體系。對比臺船董事長鄭文隆宣稱,潛艦國造各個單機裝備由原始規畫66項,最後增加至151項;各個生產前述單機裝備之國內廠商,不採取任何措施,以便保護與維護其知識產權,是不是讓人覺得不可思議?
國內承造廠商完成產製潛艦國造案所需各個單機裝備,卻不重視保護與維護其知識產權,其實是完全違反工業生產製造與商業運作基本邏輯。潛艦國造知識產權實乃核心技術指標,只有生產技術來路不正,市場缺乏競爭力以及產品品質低劣,才會毫無必要保護其知識產權。透過各項維護知識產權法律程序,才能證明承造廠商技術含量,同時證明我國確實具備生產相關單機裝備之技術水準。
多年來軍備採購經常發生「假自製、真進口」弊端,軍備生產案得標廠商聲稱其所承製軍備產品為國內自製生產,但卻私自進口國外替代品項,希望濫竽充數瞞騙過關。事後檢討經常發現,此等得標廠商從未能針對投標品項,提出其具有知識產權證明。
正因此等弊案前例所總結之經驗教訓,吾人才必須重視,在原先國內並無生產能力,因此規劃項國外採購進口,但卻在採購過程生變後,突然透過國內廠商完成自製生產,此時若不能夠讓國內承造廠商,針對各個單機裝備,提出其所將要採取維護知識產權之證明文件,難道吾人不應該有所警惕嗎?
最後更要剴切指出,此等生產國造潛艦單機裝備之知識產權歸屬,更是要嚴肅處理,究竟是該交由出資建造潛艦之中華民國海軍,還是統合造艦工程之臺灣國際造船,或是由國內承造廠商所掌控,其比例如何分配?這不僅僅是涉及經濟利益之現實面,更是關係到未來是否有可能進入國際市場,而政府又能夠有效進行軍備輸出管制之法理考量。
請容筆者嚴肅再強調潛艦國造知識產權實乃核心技術指標,沒有勇氣去維護本身知識產權之政府或是企業,絕對不可能提出技術與品質保證,這不僅涉及日後國際市場競爭力,更涉及未來相關測試驗證過程中,保險業者是否願意承保該項作業之意願,在針對新興工業產品測試過程之保險商約精算過程中,連業者都無意維護與保護其智慧財產權之工業產品,恐怕會讓保險業者卻步。積極維護知識財產,其實更是安全保證,假若毫不重視此項要求,會讓未來操作使用者心裡發毛!
作者為英國博士、中華戰略學會研究員,曾任國軍艦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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