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愛傳媒陳麗玲專欄】中天假處分駁回之我見,駁回理由要旨:
一、聲請事項一部分:
1.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於本案訴訟具勝訴之高度蓋然性:
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各項程序上或實體上違法爭議,尚待本案行政訴訟就該等程序性要求所可能衍生之瑕疵或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有無違誤,暨其所生瑕疵或違誤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為進一步的調查與判斷;另就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換照審查辦法及行政程序法等規範意旨,依職權審慎探求,並針對衛星廣播電視法對於衛星頻道事業申請換照採取「許可制」,乃至於相對人對於衛星頻道事業申請換照所進行之審查項目及審查基準,在委由相對人基於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維護視聽多元化等目的進行審查之現行法制設計下,與衛星頻道事業之營業權及新聞自由等基本權相互競合衝突,審慎探究其審查界線。
就此等爭議的解決,並無法由聲請人或相對人目前釋明的狀態,就能遽為論斷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或顯無疑義,故認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於本案訴訟具勝訴之高度蓋然性。
2.原處分並未對聲請人造成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8條規定,原執照有效期限為6年,聲請人於期限屆滿前申請換照,如未經相對人准許,即無法繼續經營衛星頻道事業。
是以,聲請人於取得原執照時,對其在6年期限屆滿後,未必即可獲准換發執照一節,明確知悉,並得據此預估其為經營上述事業所應投注之人事及建置設備等成本。
則聲請人所僱用員工及斥資購置之相關設備,因其換照申請未獲准許,致原執照屆期後無法繼續用於經營相同事業,實為聲請人所得預見之情況,難謂係其因相對人否准本件換照申請案所生非通常性之損害。
況聲請人尚非不得以其中天新聞台原有人員、設備持續經營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發行等事業,或以現所持有之其他衛星廣播電視執照包括「中天綜合台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中天娛樂台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持續經營以營利,且營業收入之減少或商譽損害,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其他適當方式回復,是尚難認原處分對聲請人已造成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3.依利益衡量原則,本件尚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本院考量新聞媒體屬於全體國民之公共資源即社會公器,其使用及發展應受國家政策與主管機關依法監督,本件聲請若予准許,形同聲請人藉由假處分程序迴避國家對於衛星頻道事業換照監理之規範,除將使衛星廣播電視法所定6年定期換照之制度設計形同具文,並影響相對人有效管理秩序之權能,且衛星頻道事業所製作並藉由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播送之節目及廣告,對一般社會大眾正確資訊之取得與認知影響深遠,而本院在本件保全程序中,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原處分已對聲請人造成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已如前述,且聲請事項一部分內容實際已達與本案所要求之目標者即滿足性處分,聲請人亦能釋明本案訴訟勝訴之蓋然性有較高情形,再衡量聲請人因未獲換照所受之損失、相對人有效管理秩序之權能、衛星頻道事業所製播節目及廣告對社會影響之重大等情事,聲請人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難謂已達准許聲請之必要程度,自難准許。
二、聲請事項二部分:
本件換照申請案係聲請人依據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申請核發衛星廣播電視執照,相對人依據上開規定所核發之執照,其內容為對於聲請人之申請書及營運計畫書所為的許可處分,該許可處分內容本不包含其頻位。
又衛星頻道事業於有線電視系統上的頻位係由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及衛星頻道事業或其頻道代理商經過商業機制形成,屬於私法上法律關係,相對人無從主動介入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及衛星頻道事業或其頻道代理商間的商業機制及私法上法律關係。
則聲請人就聲請事項二部分,實屬私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對此聲請人無從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相同內容之本案訴訟。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假處分,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要件不符,亦應予裁定駁回。
針對上開理由,我只能說法官是不食人間煙火的小龍女。
首先,裁定認為中天未「釋明」於本案訴訟具勝訴之高度蓋然性。在法律上,「釋明」與「證明」強度不同,只要闡明本案具有勝訴之可能較高,即可認定已盡「釋明」之責,不必提出證據證明。
本件從NCC行政處分案件數之爭議,到聽證會的鑑定人偏頗、離席之程序違失,乃至於評分標準的事後修改,更遑論總統府密件、評委有預設立場,這些行政瑕疵、政治操作全民有目共睹。
依毒樹果實理論,本案訴訟確實有一定之勝訴率,但假處分法官不顧上開明顯瑕疵,就事先越俎代庖否定本案訴訟勝訴可能,全然不給中天一絲暫時存活機會,難怪全民譁然。
其次,裁定主張依衛廣法以「許可制」每六年換照一次,中天應有換照不准之預見及準備。
但若以此種見解判案,所有須依法核准換照之經營者只能做短期規劃,不能長期經營,因為「原則准許、例外不准」之信賴原則在此根本不適用,長久以往,台灣企業奔逃海外,國外業者根本不敢來台投資,因為這種不確定的風險太高。
而更讓大眾訝異的是裁定認為因為中天尚有「綜合台」及「娛樂台」,相關設備、人員都可以互相流用,且中天新聞也鼓吹改用YouTube收看,所以不換照仍可繼續經營,對於中天的經營權、員工工作權及民眾收視權並無重大損害或有急迫危險,如果本案最後勝訴,對於營業收入及商譽損害,可以金錢賠償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回復。
想請問法官,您的意思是說記者可改行做藝人?新聞可以娛樂化?家中沒有網路收看YouTube的權益無損?中天收入及商譽損失可用納稅百姓來賠嗎?千萬不要忘記,東森S台3.5億所以最後判不用賠是因為假處分成功。
關於裁定認為新聞媒體是社會公器,使用及發展應受國家政策與主管機關依法監督。
實際上,衛廣法第12、13條對於媒體之監督管制僅限於不得委託他人經營,執照不得出租、出借、轉讓、設定擔保,須遵守硬體架設、使用頻率及工程人員之資格與評鑑制度等,法官硬將新聞媒體的軟體與硬體的分際混淆,並說國家政策與主管機關可依法監督。
此無異將電台執照、經營權及人員設備與憲法保障的新聞自由混為一談,只說新聞媒體是公器要監督,卻對新聞及言論自由需否列入監督避而不談,這無異是大開台灣民主倒車。
第四點說因為中天與系統業者間為私權行為,所以公法不介入,表面看似公允無可批評。
但當陳耀祥在審查會直接點名52台要給公廣集團時,這就涉及公法關係,因為各系統台目前將各新聞台都集中於49-55台,52台一旦讓出就不可能再回復,難道法官在家不看電視嗎?
最後,對於大政府,還是小政府,對於法院專億的期許。
由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兼有訴訟及非訟之特性,且有即時性,所以審理需顧及彈性化及靈活化,本就不應堅持訴訟之程序方法及嚴格性之要求,但以上開四大駁回理由,除了看出法界的封閉外,更值得檢討的是在現今的政治、經濟與各項社會活動交織日趨多元的生活形態下,是否應徹底檢討減少政府管制法令,如衛廣法之6年換照措施。而行政法院假處分裁定方式也應相應檢討,而不能僅有第298條之規範了!
作者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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